香港警队作为香港的纪律部队之一,在其发展的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健全的管理制度。尤其经过七十年代的那场“廉政风暴”,其内部纪律更为周密严格,监督机制更为合理有效。
第一节警队治警的法律保障
香港政府颁布的《警察条例》,以及香港警务处长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警察通例》、《程序手册》和《警察(纪律)规例》等,都是香港警队管理的法律依据。其特点是全面具体,警察的行为及纪律法定化。
《警察通例》第6章第1条,对警务人员的行为规定如下:
1.警务人员必须保持标准的体格,以便执行份内工作,并依照警务处处长的指示,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保持标准的体格。因此,警务人员必须养成良好的习惯及自我节制。
2.除非为执行职务,警务人员不得与已知的罪犯或三合会会员来往。警务人员亦不得与可疑人物或不良分子来往。
3.除非获得警务处处长的许可,警务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酬金、礼物、捐助或奖状、纪念品。
4.除1981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准许外,警务人员不得接受任何人士或机构金钱上的恩惠。如警务人员为声誉良好的俱乐部或会所的会员,可在该等俱乐部或会所开设户口,不受本通例限制,此节亦不禁止任何人员在公认声誉良好的商号以挂账或分期付款方式开设家庭或私人开销户口。此段亦不禁止警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借贷款项或参与任何借贷交易:
(a)向香港政府借款;
(b)与银行或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定注册或豁免注册的贷款公司进行业务的借贷。为执行此段的规定,有关人员有责任证明该贷款公司为合法注册或豁免注册;
(c)警务人员以其本人及/或其妻子名义购买楼宇自住而向建屋协会、投资代理公司或其他财务机构按揭贷款,而该等机构的经常业务包括此等贷款;
(d)警察职工会规则及章程所列的来自警察福利金的贷款或津贴;
(e)在其他情况下而获得警务处处长事先许可的贷款。
5.除非为本通例或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所批准外,任何警务人员不得贷款给其他警务人员。
6.除非事先获得警务处处长批准,任何警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办事。
7.警务人员不得准许职位较其低级的人员作其借贷或分期付款合约的担保人。
8.警务人员须小心处理自己的财务问题,如财政出现严重困难,不论原因为何,均视作影响该名警务人员工作效率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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